业主小灵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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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成立业委会的法律保障
第十条
《物业管理条例》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条例》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10名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业主过半数同意。
以上法律法规保障您合法成立业委会的权利